“微腐败”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及影响力在“小”事上谋取私人利益或给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失的行为。“微腐败”的实质仍是公权私用和滥用,它方式隐蔽,但发生在群众身边,侵害的是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微腐败’也可能成为‘大祸害’,它损害的是老百姓切身利益,啃食的是群众取得感,挥霍的是基层群众对党的信任。”作为科研单位的一员,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只要手中握有公权力,就面临着“微腐败”的侵蚀风险。本期“警钟长鸣”以真实案例为镜鉴,以法律法规为标尺,共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一、典型案例:当“小权力”遇上“小贪念”
【案例一】公款旅游问题
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街道工委书记佟某带领金顶街街道干部15人一行赴杭州进行工作考察期间,佟某提议考察团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宋城参观,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李某组织、城市建设管理科科长王某安排相关行程。后考察团全体人员参观景区并观看大型实景演出,共计花费人民币3750元,费用在租用会议室中列支。最终佟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李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王某受到政务警告处分,违纪金额已退回。
【案例二】借财务优先结算权受贿
祝某曾是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最年轻的高级会计师、唯一一位参加过新疆油田生产大会战的女同志,多次被评为优秀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在临近退休之时,却心态失衡,将手中权力变为索取好处的工具,大肆借机敛财。
由于工作成绩突出,已近50岁的祝某被委以重任,担任公司财务资产处制度岗业务员,手中经手资金数以亿计,掌握着优先结算工程挂账款的权力。
后祝某在四年间利用负责资金预算编制、审核、汇总、上报、平衡分配、协调各单位资金支付的职务便利,为31家服务方和供应商优先结算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挂账款,以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直接收受或者经中间人介绍间接收受服务方和供应商好处费458次,共计人民币352.08万元。
最终祝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处罚金50万元,违法所得352.0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案例三】顺利获得向学生发放劳务费再回收的方式套取科研经费
科研领域同样是“微腐败”的高发地带。天津大学机械学院党委委员李某,从科研经费中为课题组9名硕士研究生每人多发补助500元,要求学生交回多发的500元,用于课题组40余人聚餐。李某在学校纪委与其谈话分析情况时,未如实向组织说明情况,最终受到党纪处分,责令退缴违规套取的费用。看似“为了团队”的“小动作”,实则触碰了科研经费专款专用的底线。
更有甚者,北京某高校教授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顺利获得让学生办理银行卡并实际控制使用的方式,虚报劳务费、虚开发票,共计套取科研经费576万余元,其中323万余元被其据为己有。最终,王某某因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北京市一中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1年半,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法律法规:不可触碰的纪律红线
“微腐败”虽“微”,但性质上与严重腐败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公权力的滥用。我国法律和党纪对各类“微腐败”行为均有明确的规定和处分标准。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三、警示与思考
“微腐败”的滋生,根源在于三个方面:
一是权力观扭曲。 一些基层干部将公权力异化为“个人资源”,把服务群众的职责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以为收点小钱不算啥”的侥幸心理,最终让他们从小错酿成大祸。
二是法治意识淡薄。 对法律边界模糊不清,存在 “法不责众、法不责微”的侥幸心理。殊不知,千腐万腐都是思想先腐。
三是监督存在薄弱环节。监督的“宽松软”为“微腐败”滋生给予了土壤。部分对轻微违规行为的处置偏重于批评教育,刚性约束力明显不足,惩戒标准模糊,制度依据不够具体,难以形成有效震慑,纪律的严肃性未能充分彰显。
“微腐败”行为虽属微观层面,但其危害不可小觑。作为科研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及工作人员,我们各自在不同程度上担负着公权力——或涉及科研课题经费的审核批准,或关乎仪器设备采购的论证推荐,或影响人员配置与调整的决策执行。无论权力范围大小,均系党和人民所赋予,其行使必须始终服务于科研事业开展大局,绝不容许借以谋取任何个人或小团体之私利。
我们要时刻保持警醒,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务求从每一道审批程序、每一笔经费使用、每一次采购环节入手,严明纪律规矩,恪守职业操守,筑牢思想防线,不越法纪红线。惟其如此,方能共同培育并维护清正廉洁、公平有序的科研生态,为科技创新给予坚实保障。
供稿|党群工作部黄梦丹
审稿|实验室纪委
编辑|党群工作部